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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533号
案件名称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金石路永园小区F2-22。

经营者:王日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以下简称永园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园商行的经营者王日正,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园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永园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永园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被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罚款处罚。

2.永园商行经营者王日正文化程度低,不知道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会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

3.王日正家庭经济困难,且存在肢体残疾。

4.在永园商行查获的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没有发生危害行为,永园商行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5.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1.永园商行称其不知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会构成侵权,该理由并不属于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形。

2.永园商行开业时间长,销售国内高端白酒,其被查获了一整件被控侵权假酒,说明其并非零散销售。

永园商行侵权故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

3.永园商行在本案中侵害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增加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园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国窖”(第1719161号)、“国窖1573”(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永园商行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永园商行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4.判令永园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7422322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12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依法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6瓶。

经厂家鉴定,上述商品为商标侵权。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文行罚决字[2018]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扣押假冒“国窖1573”酒6瓶、并处罚款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永园商行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是“国窖”(第1719161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国窖1573”(第7422322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的商标注册权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部门对永园商行进行查处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其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标识与第7422322号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永园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永园商行停止侵害商标权的问题,鉴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永园商行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和罚款,现亦无相关证据显示永园商行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后仍处于侵权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永园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永园商行未经泸州老窖公司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泸州老窖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园商行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泸州老窖公司因永园商行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永园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永园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第三,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永园商行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永园商行涉案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永园商行表示无异议;

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涉案6瓶假冒“国窖1573”酒作出的是没收处理,并非一审认定的扣押处理。

对其他事实,泸州老窖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核实,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永园商行作出的第一项处罚决定为“没收以假充真白酒国窖1573六瓶”,故泸州老窖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将“扣押假冒‘国窖1573’酒6瓶”更正为“没收假冒‘国窖1573’酒6瓶”。

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园商行应否就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是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和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永园商行被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6瓶“国窖1573”白酒,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和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属于假冒产品。

该假冒产品上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国窖1573”商业标识,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园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永园商行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永园商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多项辩解理由。

对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园商行虽然提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此外,永园商行经营者王日正提出的关于经济困难等理由均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

永园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永园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园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永园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园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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