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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6刑初153号被告人刘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26刑初153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26刑初153号被告人刘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琼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琼,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城关镇,现租住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万清、许翠姣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柔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6月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琼在明知广州市邹霞(已判决)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通过向邹霞实际使用的,以邹应春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转账进购43601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石门县的客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5800元。

被告人刘琼在公安机关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58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琼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退赃收款收据、《友邦MSO特许经销加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邹某1、吕某某、邹某2等人的证言;

电子数据;

被告人刘琼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琼所犯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琼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1258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琼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琼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刘琼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欧明春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人民陪审员  许翠姣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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