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61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宿州市埇桥区科学文体店(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张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公司“马利牌(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张洋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100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晨光文具二中店”的店铺,该店位于学校附近、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张洋辩称:马利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马利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案涉商标使用人主体不明,其作为小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参与市场经济的能力弱,又因案涉水粉画颜料具有非普遍使用性,仅仅少量销售此类产品,其进购时也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其所销售产品是否涉及商标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裁判,如果涉及侵权,由于此类产品普通学生使用不多,也没有品牌意识,销售额极少、获利极少,为避免不必要麻烦,其已经下架此类产品。
马利公司起诉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首先马利公司免费获取商标使用权并不支付商标使用费,其次,马利公司在案件受理法院之外跨省区聘请维权团队增加维权成本,应当自行承担。
同时,马利公司在本地同时对数家被告起诉,已经降低了维权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证据四、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颜料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张洋提交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其经营的文具店已经注销。
马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洋对马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商标档案由法庭核实,无异议。
二、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合同第11条约定内容,可知该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专栏签字盖章处空白,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这是根据合同的约定的第一条免费使用,即使侵权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明显经济损失,三、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四、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公证应当由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五、鉴定报告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是否系免费许可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的出具程序合法,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转让,成为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图形要素:3.3.15,图样系马头图案(以商标档案记载为准),使用商品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该马头图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马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马利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8年11月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0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安徽省宿州市对侧晨光文具科翔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68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8)沪长证经字第6814号公证书所封签的实物为标注“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颜料一盒,该颜料外包装上还印有马头图案商标以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马头商标近似。
拨打防伪电话显示无此商品。
案涉封签产品内装颜料外包装英文翻译一部分均为“VERMILION”,一部分每管颜色英文翻译均为“PRUSSIANBLUE”,而正品颜料外包装每管颜色英文翻译与颜色一致。
案涉封签产品画笔上未印字,正品画笔上印有Marie‵s标识,两画笔颜色、材质有明显区别。
2018年12月5日,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案涉产品鉴定为: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科学文体店成立于2008年7月11日,经营者为张洋。
2019年12月9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马利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至公证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马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宿州市埇桥区科学文体店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已注销,但相应的责任应由经营者张洋承担。
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案涉商品使用的马头图案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当庭拆封比对,结合公证过程及鉴定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马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洋未经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颜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马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洋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无法根据马利公司所受损失和张洋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时,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张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洋应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洋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