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11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中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西马庄西南侧洛界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刚林。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汝州市中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为其加油的为中国石化的加油站,基于对中国石化的信任而去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导致了大量消费投诉,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
而且被告加油站经营已久,位于交通要道口上,销售量很大,非法获利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平顶山市汝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