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超禹,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超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超禹及其辩护人卢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伍超禹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自力路21-7号经营永康市世尧金属品制品厂。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伍超禹接王姓女子客户(身份不明)以每个杯子10.5元的单价下单,在没有得到“曼联”、“哈雷”、“hellokitty”、“耐克”、“阿迪达斯”、“星巴克”等品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工厂内生产印有上述品牌商标图案的汽车杯,约定6月20日交货。
2019年6月19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永康市世尧金属品制品厂现场查获假冒第G1082814的“曼联”、第3896338的“哈雷”、第1761045的“hellokitty”、第4640841的“耐克”、第5125718的“阿迪达斯”、第15579637的“星巴克”注册商标的汽车杯共2925个。
被告人伍超禹非法经营数额为30712.5元。
被告人伍超禹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超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杯子,杯子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帐户明细,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销货清单,身份信息;
证人陆某、杨某、吴某、梁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被告人伍超禹的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超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伍超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卢巧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超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