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5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563号。
经营者:彭佳亮,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以下简称佳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根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7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亮饮品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亮饮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1點點”商标始于台湾,一点点奶茶加盟连锁品牌创立于1994年,距今将近25年。
到2011年为止,全台湾已有500余家门市。
2012年月在大陆注册,该商标在奶茶行业的知名度高,商标价值高,拥有良好的商品声誉,截止2019年1月10日,在中国大陆的“1點點”加盟店已达到1656家;
2.因“1點點”注册商标被众多类似于佳亮饮品店侵犯的行为日渐增多,屡禁不止,给生根餐饮公司的市场份额、商品声誉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而也加重了生根餐饮公司的维权成本;
3.判赔数额过低不符合国家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方针和政策,亦不利于有效打击“销售类侵犯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案件侵权情节、商标价值,所判金额过低,未能有效对生根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予充分保护,未能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生根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亮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生根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判令佳亮饮品店赔偿生跟车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佳亮饮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生根餐饮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生根餐饮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生根餐饮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餐饮公司。
2019年8月2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生根餐饮公司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0日,汪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佳亮饮品店标有“”标识的店铺,以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饮料一杯,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标有“”等众多标识进行拍照,对饮料杯进行封存。
并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生根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拟证明:楼更深系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拟证明:生根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三、“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开店加盟费说明及各地区门店通讯录,拟证明:生根餐饮公司开设的“”品牌奶茶饮品店遍布全国各地,知名度、美誉度、及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四、佳亮饮品店在网络平台销售公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佳亮饮品店在网络平台销售推广侵害生根餐饮公司“”品牌行为;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佳亮饮品店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事项;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七、公证封存侵权物品,拟共同证明:佳亮饮品店侵害了生根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票据。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
证据十、律师费票据。
拟共同证明:生根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佳亮饮品店辩称:1、生根餐饮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
2、佳亮饮品店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佳亮饮品店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佳亮饮品店于2019年5月开业至8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佳亮饮品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8张;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据三、合作经营合同;
证据四、收据。
拟共同证明:1、生根餐饮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
2、佳亮饮品店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佳亮饮品店于2019年5月开业至8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生根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2年9月14日,楼更深经核准注册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饮、咖啡馆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授权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佳亮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经营范围包括自制饮品(含饮料鲜榨)制售服务;
饮料的销售。
2019年8月20日,生根餐饮公司授权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证据保全,经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台式1點點”店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以消费者的名义进入该店内购买饮品一杯,通过微信支付消费7元。
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外观、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手机拍照九张,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43号《公证书》。
在照片中显示门店招牌、点单牌、墙壁、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盒图案均有“1點點”字样或图案。
2019年3月8日,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台式一点点”项目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台式一点点”商标、产品及经营模式以合作的行使授予佳亮饮品店使用。
佳亮饮品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商标注册证,其中第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1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第20165190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
会计;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
第20165310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第20165136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鱼罐头;
水果罐头;
水晶冻;
琼脂(食用);
口香胶基(截止);
第20165135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矿泉水配料;
制柠檬水用糖浆(截止)。
以上事实有生根餐饮公司提交的(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43号公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佳亮饮品店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商标注册证四份及商标转让证明三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7862330“1点点”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楼更深授权生根餐饮公司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并授权生根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生根餐饮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生根餐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862330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佳亮饮品店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页使用的“”标识,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其中“1”字显著突出。
虽前面有“台式”二字,但以竖列式组合,字体为繁体,“台式”二字明显缩小,与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佳亮饮品店虽提交了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但该份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但佳亮饮品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与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中的“餐馆、饭店、快餐馆”属同类服务。
足以使大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可以认定佳亮饮品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佳亮饮品店未经生根餐饮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佳亮饮品店经营时间和规模、生根餐饮公司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案件维权费用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定佳亮饮品店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生根餐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生根餐饮公司未提交因佳亮饮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具体损失,亦未提交关于佳亮饮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
故一审法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佳亮饮品店经营时间和规模、生根餐饮公司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案件维权费用情况等因素,酌定佳亮饮品店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生根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