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3知民初1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达区荣朵烟酒行。
经营者:李银银。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达区荣朵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