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03知民初5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孙小强,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递交减、免、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