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15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法定代表人:郭某,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某,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者:潘永记,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西溪乡墩头村墩头环南路1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