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16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法定代表人:郭某,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经营者:薛连流,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