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1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42772T。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北侧(大市场日用百货)。
经营者: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根,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张娟丈夫。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九阳”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oyouricj、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声誉,而且造成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没有侵权,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提交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且认可涉案物品是自己销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现场手机查询,“joyouricj”商标显示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锅)商品上。
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系张娟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北侧,经营者张娟,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对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的现状、购买的商品、收据及支付凭证进行现场拍照,并获得照片四张,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2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等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在其销售的电压力锅上使用“joyouricj”商标,且其下标注“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字样。
该商标及其下标注的内容从整体视觉上看与原告享有权利的““joyoung九阳”商标,因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误认为是与原告有密切联系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地段和经营规模、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虞城县展锐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