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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04刑初82号
案件名称赵二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二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二冬,曾用名赵军,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址。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河北省大城县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焦广,山西中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24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蓬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二冬及其辩护人焦广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二冬将从他处购买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插座,通过微信、物流代收货款等方式向苗某(已判刑)、李某1(另案处理)、郭某1(另案处理)、庞某(另案处理)等60余名下线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11月7日,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赵二冬下线苗某处被扣押的“公牛”产品系假冒。

2020年7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李某1妻子刘某处扣押“公牛”注册商标插座177个。

2020年9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郭某1处扣押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292个。

2020年9月21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在李某1和郭某1处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予以销毁。

2020年6月6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赵二冬销售的假冒注册公牛插座、插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9507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二冬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要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赵二冬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二冬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称其除去销售公牛插座还有其他牌子的插座,其对销售给苗某、魏某、枣庄的客户20万元左右的公牛插座认罪认罚,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赵二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对赵二冬的涉案金额、犯罪事实、从轻量刑意见如下:1.对犯罪的数额有异议,对于所有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他非公牛插座的部分。

鉴定报告中仅以备注“插座、插排”字样就认定赵二冬的犯罪金额,不能排除赵二冬销售其他品牌或未注册品牌的可能性;

本案是按照李某1的盈利推断赵二冬向李某1销售17万元的销售金额;

不能排除李某1等人向其他销售假冒公牛插座的人购买,在被查获后全部推卸给赵二冬。

2.被告人赵二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二冬当庭自愿认罪,也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2019年4月、5月份,赵二冬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赵二冬因生活所迫,才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二冬将从他处购买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插座,通过微信、物流代收货款等方式向苗某(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郭某1(已判刑)、庞某(另案处理)等60余名下线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11月7日,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赵二冬下线苗某处被扣押的“公牛”产品系假冒。

2020年7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李某1妻子刘某处扣押“公牛”注册商标插座177个。

2020年9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郭某1处扣押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292个。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在李某1和郭某1处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予以销毁。

2020年6月6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赵二冬销售的假冒注册公牛插座、插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9507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二冬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赵二冬的户籍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二冬被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民警抓获。

3.羁押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二冬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4.公牛集团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书等,证明公牛系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被查获的公牛产品系假冒。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赵二冬OPPOR9sk手机一部,从赵二冬手机中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

6.刑事判决书,证明赵二冬下线苗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赵二冬下线郑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7.郭某1手机微信截图,证明A-奋斗于2018年2月23日发送给郭某1的涉案假冒公牛插座的销售价格。

8.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20年9月18日在郭某1处查扣的292个公牛插座已由注册商标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毁。

2020年9月18日在李某1妻子刘某处查扣的177个公牛插座已由注册商标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毁。

(二)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天热的时候,其(微信号×××)从河北大城县赵二冬(微信号×××,昵称“A-奋斗”、“AAAA”)手里购买假冒公牛插座,向外销售赚取差价,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赵二冬支付货款,通过红利物流收货。

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为赚取差价,2017年至2018年其通过微信方式化名李飞从河北人赵二冬处订购假冒公牛插座有十几万元大部分用于销售。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8年,其在接孩子放学时听到有人议论买卖假公牛插座可以赚差价的事,随后在邻居苗某家看到了装有假公牛插座的编织袋,其就记下号码并与归属地为河北廊坊的人联系并购买假冒公牛插座进行销售。

其通过微信订货,购进假冒公牛插座价值26万元左右,赶集市零售或者批发给他人,其中价值一万元多的货物被客户退回,一共挣了一万六、七。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018年,一个河北廊坊的人主动和其联系销售假冒公牛插座,通过微信订货和物流代收货款方式购买了二十多万元的假冒公牛插座,被工商所查扣了有35000元左右的假冒公牛插座,其他的加价销售了,盈利有15000元左右。

5.证人李某2(李某1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在2017年下半年销售假冒公牛插座,被工商所查扣有5、6包。

6.证人刘某(李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的手机号已用五六年,其老公李某1也使用过该手机号。

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用的手机号,于两三年前通过QQ添加一个人为好友,聊天时对方说其有内部的插座,价格比较低,其从对方手中购买了两千元左右的公牛插座,货到后就知道是假的,质量不好。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用手机号,三四年前从河北一个卖公牛插座的客户手中买过一万多元公牛插座,对方报价比较低,其通过物流代收,自己用了一部分,卖给其他客户一部分,挣了1000多元。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使用手机号已用两年左右,目前已停机,其之前在一个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向其推销高仿公牛插座,便添加对方微信,随后购买了四、五千高仿公牛插座,其通过微信转的定金,货运部代收的货款。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之前用过的手机号,从一个人手里买过几千元的公牛插座,从河北发货,拿到后涨了几毛钱零卖。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前后微信号为“A奋斗”的人添加其为好友,其从“A奋斗”处购买了1150元的G06白色五孔,先支付200元或150元现金,其余尾款由物流代收。

12.证人孙某(山东枣庄人)的证言,证明微信昵称为“A奋斗”的人于2017年前后微信添加其为好友,其从“A奋斗”处购买了100个G08插座,微信转账,物流发货。

1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赵二冬处购买六七千元的假公牛插排,微信转账付款给赵二冬,收网点提货,收货后在其百货店零售。

1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自2017年10月开始,其从河北廊坊人赵二冬手里购买假冒公牛插座,堂哥郑某2帮其一起卖,每月其给郑某2开3000元工资,货到支付,物流结账,也通过其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转账给赵二冬。

1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自2017年11月开始,其帮助郑某1一起买卖假冒公牛开关,进货和收钱由郑某1负责,其负责送货。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两三年前其通过手机从一河北廊坊人手里购买过假冒公牛插座,通过新乡市红利货运代收支付货款。

购买后再转卖共计约两万元的假冒公牛开关。

(三)被告人赵二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10月份在手机QQ上看到一个叫“强子”的在发销售公牛插座的广告,其和“强子”联系后在明知该公牛开关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和“强子”跑客户销售公牛插座,其通过长征物流和天王物流给下线发货,共发往山东枣庄、山东滕州和河南新乡3家客户,通过微信(微信号“zed47×××50”,昵称“A奋斗”;

微信号“×××”,昵称“AAAA”,)和支付宝(账号:475×××@qq.com)收款,一个插座一般情况下其挣五毛钱或者一块钱,一共购进大约有14万元的假冒公牛插座向外销售。

(四)鉴定报告1.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赵二冬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苗某“公牛”插座款9113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苗某“公牛”插座款17950元,合计收取苗某“公牛”插座款109080元。

赵二冬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除苗某之外客户“昆明刘”、刘太民、“科”等60名客户“公牛”插座、插排销售款295564元。

赵二冬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方式销售假冒公牛插座、插排的金额44863元。

审计认定赵二冬销售“公牛”插座、插排客户64个,销售金额449507元。

2.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赵二冬下线郑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品一案,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委托诺太鉴定评估公司对郑某1销售假冒注册公牛插座进行价格认定,鉴定价值为249066元。

3.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牛公司并未授权郭某1、李某1使用公牛注册商标、也未授权郭某1、李某1销售、批发公牛注册商标转换器,二人销售的公牛转化器系假冒其公司公牛注册商标。

(五)赵二冬OPPOR9sk手机电子数据1.微信,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庞某(化名李飞)A000南孚电池(wbnldyhw)通过微信向赵二冬A-拼搏(A150××××****)订购假冒公牛插座,收取货款的情况,购进金额为16万余元。

证明赵二冬的微信号(A-拼搏(A150××××****))通过手机微信向郭某1(手机号136××××****、183××××****、微信号×××)销售假冒公牛转换器的次数(13次)、型号、规格、数量、代收货款(共计266487元)的情况。

证明赵二冬(A-拼搏(A150××××****))通过手机微信向李某1(手机号135××××****、158××××****、微信号(舍$得(l132××××****)随$风(lm158××××****)))销售假冒公牛插线板型号、数量、代收货款175980元的情况。

2.长运物流、吉通货运物流信息,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赵二冬给庞某(李飞)发货及代收货款17万余元的情况;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郭某1的手机号作为收货人收到阜草发送的物流30次,代收货款共计455172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李某1的手机号作为收货人收到阜草发送物流,代收货款共计234420元。

3.赵二冬手机微信记录及名片记录截图,证明孙某系赵二冬的下线。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冬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二冬辩称其销售的公牛插座大约2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人赵二冬的供述和辩解、赵二冬手机电子取证数据、物流运输单据、赵二冬下线苗某、李某1、郭某1、庞某、赵某、李某3、郭某2、李某4、魏某、孙某、秦某、郑某1等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二冬明知是假冒的公牛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综合全案证据将以审计报告认定的销售金额和已查找到下线证人认可且有客观证据印证的销售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为赵二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且金额达100余万元。

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二冬辩称其销售的不全是公牛插座,辩护人提出对所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他非公牛插座的部分。

经查,赵二冬下线苗某、李某1、郭某1、庞某、郑某1等均证明从上线赵二冬处购进的是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插座,被告人赵二冬与其下线郑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赵二冬承认是做仿公牛的;

被告人赵二冬与其下线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庞某向赵二冬提到假公牛被工商查扣,从被告人赵二冬的手机信息中未查出除公牛以外其他牌子插座的信息,被告人赵二冬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有其他品牌的插座,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按照李某1的盈利推断赵二冬向李某1销售17万元的销售金额;

不能排除李某1等人向其他销售假冒公牛插座的人购买,在被查获后全部推卸给赵二冬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李某1的销售金额有赵二冬通过手机微信向李某1销售假冒公牛插线板型号、数量、代收货款175980元,有李某1作为收货人收到阜草发送物流,代收货款共计234420元,且李某1供述其购买赵二冬的都是公牛插座,认定李某1等人的销售数额,除证言外有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2019年4月、5月份,赵二冬不再销售公牛插座,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二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跨度三年,其犯罪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二冬系初犯,部分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二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R9sk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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