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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民初72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72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文,总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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