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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3民初3394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3394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东江小区3C幢104号营业房-2。

经营者:何慧,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以下简称何慧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何慧饮品店的经营者何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慧饮品店停止使用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古茗”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何慧饮品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先饮品公司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经调查发现,何慧饮品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严重抢占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市场份额,侵害原先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先饮品公司提起诉讼。

何慧饮品店当庭答辩称:1、原先饮品公司诉请何慧饮品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慧饮品店使用的“南山古茗”经所有权人授权使用,且与原先饮品公司“古茗”“茗古茗”商标并不近似,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识别,根本不会产生误认;

2、案涉公证书申请人与诉讼主体不一致,故原先饮品公司有恶意诉讼牟取暴利之嫌;

3、原先饮品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先饮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先饮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3、00144、00145号公证书各一份(含商标注册证等),以证明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专用权归原先饮品公司所有的事实。

何慧饮品店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含合作合同及付款发票),以证明古茗品牌的部分加盟情况及合作服务费情况的事实。

何慧饮品店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3.(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7号公证书(含推广合同及荣誉证书),以证明经原先饮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与推广,原先饮品公司及“古茗”品牌先后获得“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影响力大,知名度高的事实。

何慧饮品店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4.(2019)鲁济南钢都民字第598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包各一份,以证明何慧饮品店未经许可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中擅自大量使用与原先饮品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先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何慧饮品店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何慧饮品店使用的是“南山古茗”。

5.原先饮品公司开设门店的照片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先饮品公司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的事实。

何慧饮品店经质证认为,据了解,原先饮品公司已无法使用“古茗”标识。

何慧饮品店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南山古茗”商标注册证、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何慧的开店资格证及商标授权书、作品名称为“南山古茗”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何慧饮品店营业执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何慧饮品店使用的“南山古茗”系合法授权取得,并未构成侵权的事实。

原先饮品公司经质证认为,“南山古茗”商标证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商标证记载的“南山古茗”四个字是以同等比例的布局横排布置,但何慧饮品店在其店内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证所载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可见何慧饮品店并未规范使用“南山古茗”商标;

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何慧的开店资格证及商标授权书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作品登记证书形式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著作权登记系形式审核,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

何慧饮品店营业执照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先饮品公司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先饮品公司所举证据2系合作合同及电子普通发票,合作合同所载甲方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而发票所载销售方为“浙江古茗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非原先饮品公司,原先饮品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另,合作合同未记载合作费用,该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先饮品公司所举证据3中所涉荣誉证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相关推广合同系原先饮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是否真实、有无实际履行及推广具体内容均无法体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先饮品公司所举证据4系保全公证文书及公证物包,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虽何慧饮品店提出公证保全申请人与诉讼主体不一,但并不影响公证事项的客观性,在何慧饮品店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载事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文书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原先饮品公司所举证据5系照片打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何慧饮品店所举证据6中,原先饮品公司对何慧饮品店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南山古茗”商标注册证与公开网络查询结果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先饮品公司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第14703242号“茗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2类果汁、果昔、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第22862110号“茗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第21870449号“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餐厅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原先饮品公司“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曾获“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

何慧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饮品。

2019年11月12日,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东江小区3C幢104号营业房-2“古茗”奶茶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16元购买奶茶两杯,并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奶茶店外景及店内现状拍摄了照片。

公证人员某购买所取得的奶茶包装,进行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民字第5980号公证书,以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购买行为属实。

公证书照片显示,何慧饮品店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象形字手法表现,以竖列方式排布在左侧,“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占幅较大,以横排方式排布在“南山”右侧;

何慧饮品店在吧台壁、店面玻璃门、店内装饰上同样存在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象形字手法表现,居于“古茗”古字左上角且字较小,“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较大且突出易识别。

在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物包内有一个印有“古茗”黑体字样的塑料袋及贴有“南山古茗”(黑体字样)标贴的奶茶塑料杯2个,塑料杯体印有“南山古茗”(“南山”在“古茗”上方呈竖列排布,均为黑体字),杯口封膜印有“古茗”黑体字。

何慧饮品店确认上述公证门店系其经营。

本院认为:原先饮品公司系涉案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先饮品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何慧饮品店辩称原先饮品公司已不享有“古茗”标识使用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何慧饮品店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何慧饮品店在其经营的门头店招上使用的“南山古茗”,其中“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易识别,吧台壁、店面玻璃门、店内装饰上也存在类似突出使用“古茗”的情况,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观之,何慧饮品店上述突出使用“古茗”标识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原先饮品公司认为何慧饮品店侵犯其43类“古茗”商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何慧饮品店抗辩主张其系合法授权使用“南山古茗”商标,因其对此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予以核实,退一步讲,即便何慧饮品店所举证据均为真实存在,但核定在第43类的“南山古茗”商标系横排等大黑体字样,而何慧饮品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却突出使用“古茗”两字,并未规范使用“南山古茗”标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先饮品公司认为何慧饮品店在奶茶杯体等突出使用“古茗”字样侵犯其第32类“茗古茗”商标及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先饮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慧饮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先饮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原先饮品公司当庭明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何慧饮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成立时间、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原先饮品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存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另诉讼费本院全额要求何慧饮品店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立即停止对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奶茶店的门头店招、吧台壁、店面玻璃门、店内装饰等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

二、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万元;

三、驳回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绍兴市柯桥区何慧饮品店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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