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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某、张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727号
案件名称张伟某、张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伟某;张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收到起诉书后,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某及其辩护人刘鹄、被告人张海某及其辩护人朱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于2019年9月开始,在同案人“阿某”的安排下,在本市白云区水沥龙东街三巷20号首层内协助运输假冒香烟。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在上址被抓获,并在现场被缴获香烟1批和激光打码机1台,在被告人张海某驾驶的粤R×××××小汽车上缴获香烟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沙烟(硬和天下)188条、中华烟(硬包)368条、双喜烟(硬经典)94条、利某(硬新版)227条、双喜烟(软经典)52条、芙蓉王(硬包)104条、玉溪烟(软包)82条、中华烟(软包)13条、双喜烟(硬经典)33条、南京烟(硬炫赫门)12条、ESSE烟(硬MENTHOL)19条、黄鹤楼烟(软蓝)14条、芙蓉王烟(专供出口)177条、中华烟(硬出口CK版)13条、云烟(软珍品)25条、云烟(硬紫)56条、中华烟(硬包)18条、芙蓉王(硬包)28条、白沙烟(硬和天下)11条、中华烟(硬)2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36455.5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伟某、张海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烟一批、钥匙1串、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6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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