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444号原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18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农安镇百一合口腔门诊部,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东侧龙翔丽景明珠1栋27门。
经营者:李悦洪。
原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农安镇百一合口腔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及变更诉讼请求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