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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289号
案件名称黄海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海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靖,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

于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冬凌,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6309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靖及其辩护人黄冬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靖租用深圳市龙华区东泉新村40栋1005房作为窝点,从2018年3月开始,从本市华强北明通数城购买假冒的手机电池,根据顾客要求贴上OPPO或华为品牌手机电池的标识,通过淘宝网店“鸿喜通讯”予以销售。

2019年1月10日,证人黄某1在淘宝网店“鸿喜通讯”以22.98元的价格购买一块OPPOBLP565侵权手机电池,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输变电大厦一楼。

2019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东泉新村40栋1005房抓获被告人黄海靖,并现场缴获侵权OPPO手机电池86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2162.9元)、侵权华为手机电池73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5643元)及带有商标的贴条若干。

经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海靖销售侵权OPPO手机电池金额共计53755.25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海靖销售侵权华为手机电池金额共计49527.77元;减去刷单金额6156元,合计销售总金额为97127.02元。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商标(第14203957号、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商标(第14203959号、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商标HUAWEI(第14203958号、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商标oppo(第10535258号、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华为手机电池、OPPO手机电池、电池标贴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手机电池、物流信息、淘宝店铺首页、订单信息等的照片说明书、快递单,被告人的三面照片、人员基础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淘宝销售记录;3.证人证言:证黄某1甲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海靖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淘宝销售记录的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海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靖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靖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黄海靖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首先,被告人黄海靖具有坦白情节。

黄海靖的口供稳定,本案诸多定罪证据依赖于其如实陈述及提供的淘宝网销售数据,结合被告人的坦白程度及对案件办理所起作用等因素,对本案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主要有如下: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面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因其只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家境差,出社会后没有得到正确的就业引导,迫于谋生才走上违法道路;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实际获益不大,被告人也愿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

综上,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改行为,情节轻微。

因此,恳请对被告人减轻量刑,并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靖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4203957号的商标、第14203958号的HUAWEI商标以及第14203959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池、无线路由器电池等)。

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的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可充电电池等)。

经比对,缴获的手机电池及带有商标的贴条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缴获的手机电池属于前述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鉴定,缴获的手机电池均为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声明其并未授权鸿喜通讯(当事人:黄海靖)生产、制造、仓储、销售含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等产品。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声明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或许可黄海靖及鸿喜通讯生产、存储、销售带有“OPPO”商标的任何产品。

涉案查扣的物品包括华为电池、oppo电池、华为电池标贴、oppo电池标贴及作案工具。

又查,被告人黄海靖庭后主动缴纳罚金5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海靖的定罪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现场查扣的物品既包括已贴有华为和oppo标识的手机电池,还包括华为电池标贴和oppo电池标贴,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在未有标识的电池上贴标的行为;

其二,被告人当庭供述现场缴获的电池和标识是在不同的店进货,进货的电池本身没有华为、oppo的标识,标识是其在商场购买后根据客户下单的类型贴在电池的表面,现场缴获的电池上的标识是其贴好的,其进货时卖家并未向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

其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声明未授权被告人黄海靖生产、存储、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四,被告人黄海靖在缴获的手机电池上使用了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通过网店“鸿喜通讯”销售前述侵权手机电池的金额经扣除刷单金额后为97127.02元,现场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手机电池价值合计7805.9元。

综上,被告人黄海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04932.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靖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被告人黄海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靖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海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华为电池、OPPO电池、华为电池标贴、OPPO电池标贴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工具1批、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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