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东边路朗达广场B-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2PF2B。
法定代表人:邵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东环路北段,注册号341322600369531。
经营者:纵俊。
原审被告:纵俊,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芳、原审被告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9年7月对刘秀芳、何定方、深圳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等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受理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3民初26040号。
本案与(2019)粤0303民初26040号案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类案件,两案的当事人可以相互包含,诉讼请求也都围绕商标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关系展开,两案的事实与理由也基本一致。
刘秀芳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秀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立即停止对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的侵害。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为深圳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何定方、钟楼区邹区镁逸照明灯具厂、钟楼区邹区新空气照明灯饰经营部、刘秀芳,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对第8074885号、第9728283号、第3684712号、第4423794号商标权利的侵害。
故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无需合并审理。
因本案被告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辖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阙云飞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