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锋,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锋及其辩护人胡明立、朱智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1日起,被告人刘超锋租赁林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房作为仓库以及员工宿舍经营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生意。
被告人刘超锋通过其嫂子黄某介绍以每个月4500至55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了尹某、彭某、刘某1、童某、张某等员工从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工作。
经查,被告人刘超锋均以平均每双4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乔丹牌“乔1”款、“乔4”款运动鞋给胡某、朱某等人,以每双60元的价格销售耐克乔丹牌“乔3”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给朱某,以每双6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给刘某2。
经统计,涉案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40元。
2018年12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耐克乔丹牌“乔1”款运动鞋4703双、耐克乔丹牌“乔3”款运动鞋5152双、耐克乔丹牌“乔4”款运动鞋5401双、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4880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372双、送货单1张。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超锋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刘超锋处扣押IPHONE5c手机1部,2019年10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刘超锋处扣押OPPO手机1部。
2020年5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刘超锋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刘超锋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刘超锋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超锋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刘某1、尹某、彭某、张某、黄某、谢某、林某、胡某、刘某2、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图片,刑事照片,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整理材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4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8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刘超锋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超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超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乔丹牌“乔1”款运动鞋4703双、耐克乔丹牌“乔3”款运动鞋5152双、耐克乔丹牌“乔4”款运动鞋5401双、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4880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372双,以及作案工具IPHONE5c手机、IPHONE6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吴南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