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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30刑初64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微山县,住济宁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孔德水(实习律师),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刘鹏、孔德水(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洋河海之蓝等假冒白酒一宗。

2019年12月26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李某某的两个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酒60瓶、五粮液酒132瓶、国窖1573酒24瓶、剑南春酒54瓶、洋河海之蓝酒60瓶、洋河梦之蓝酒2瓶。

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扣押的飞天茅台酒、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洋河海之蓝酒、洋河梦之蓝酒总价值为140160元,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132瓶,按已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05600元,上述总价值245760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瓶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假冒五粮液酒60瓶,价值48000元。

2019年12月26日,李某某在济宁市明珠小区其存货的仓库门口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未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杨某假冒五粮液酒60瓶(价值48000元),杨某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五粮液公司、茅台公司、泸州老窖公司、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说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王某妻子)陈某云农业银行账户清单、王某枣庄银行(济宁)账户清单、存取款清单视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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