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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767号
案件名称吴亚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亚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亚军,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庾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水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亚军、辩护人庾铭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吴亚军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培正路129号广州星空鱼皮具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nello”的双肩背包。

2019年3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现场起获标有“anello”标识的双肩背包1680个。

经核实,上述双肩包的吊牌价为4500日元/个(根据案发当天汇率换算为人民币270.729元/个),共价值人民币454824.72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亚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亚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吴亚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及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吴亚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吴亚军系初犯,且在本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吴亚军是受委托进行加工涉案背包,只约定收取较低的加工费用,但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实际交付给委托人,被告人吴亚军也没有收到任何加工费,并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

3.被告人吴亚军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吴亚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工作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穗花工商狮扣字[2019]S0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广州星空鱼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株式会社嘉乐特可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anello”商标注册证明,穗花价认函[2019]16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汇率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视听资料,证人邱某、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亚军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吴亚军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加工厂、假冒“anello”商标背包及背包吊牌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吴亚军的供述、对涉案加工厂、假冒“anello”商标背包及背包吊牌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吴亚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亚军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亚军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54824.72元,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亚军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假冒注册商标背包168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嵩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利裕玲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淑晶杨俊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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