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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娟再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再58号
案件名称王娟娟再审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娟娟;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娟娟,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娟娟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皖01民申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王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被申请人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杨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娟娟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传票送达、宣判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及上诉权利。

诉状上所列王娟娟电话号码并非其号码,原审也未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2.本案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是王娟娟所申请。

退一步说,即便该个体工商户系王娟娟申请注册,则该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5月23日注销,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日期是在2017年1月2日进行公证购买。

原审卷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并非王娟娟申请注册,而是一位名为“王娟娟”,公民身份号码为340××××114324的人办理的。

古井贡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

2.古井贡公司起诉的主体是王娟娟,不是字号,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

王娟娟的经营场所与古井贡公司公证取证的场所一致,且根据王娟娟提供的租房协议,其租赁经营场所的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王娟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1月2日不再租赁经营的事实。

古井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娟娟: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2、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月2日,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合肥市瑶海区金地苑小区商铺门面、门头标有“金地苑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以现金30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古井贡公司鉴别该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白酒不同,为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封存并拍照,后交由古井贡公司人员保管。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上铆钉、防伪标识、生产批号、瓶盖、瓶颈等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古井贡公司认为“金地苑烟酒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娟娟系合肥瑶海区佳傲烟酒商店的业主,但该店的地址与“金地苑烟酒超市”地址相同,现合肥瑶海区佳傲烟酒商店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当庭拆封(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并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王娟娟未经古井贡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王娟娟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娟娟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娟娟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要求王娟娟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酌定王娟娟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古井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5元,由古井贡公司负担275元,王娟娟负担800元。

本院再审期间,王娟娟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申请及注销材料,证明王娟娟不是申请工商登记的人员;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注销材料,证明王娟娟不是申请烟草专卖的人员;

3.三十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娟娟第一次申领身份证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不是工商注册信息中的2004年4月16日。

古井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提供了原件或者加盖市场监管部门公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涉案佳傲烟酒商店在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王娟娟”,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401211987××××××××,与本案申请人王娟娟的公民身份号码相同。

但“王娟娟”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号码为340××××114324。

2016年5月23日,佳傲烟酒商店的经营者“王娟娟”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娟娟是否为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公证书所载明的店铺名为“金地苑烟酒超市”,与佳傲烟酒商店的字号并不相符,佳傲烟酒商店的经营地址虽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但其经营者“王娟娟”于2016年5月23日已申请注销了佳傲烟酒商店,而本案公证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2日。

且该经营者“王娟娟”是否与本案申请人王娟娟为同一人尚且存疑,故古井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申请人王娟娟,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王娟娟的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罗思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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