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03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后北窑1组46号。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8年八、九月开始,郭某1(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王某1从红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红酒,到汪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黎县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假冒的“奔富”、“张裕”牌红酒,王某1负责从红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红酒送到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并从中获利。
查明的已出售假冒红酒获利15万余元,未出售的假冒的“奔富”、“张裕”牌红酒,非法经营数额为5385261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1属于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给家庭经济造成的困难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在北京经商的郭某1欲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名牌红酒的生意,遂委托被告人王某1在河北省昌黎县境内寻找合作厂家。
经王某1介绍,郭某1与昌黎县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老板汪某1达成合作协议,后郭某1通过王某1从红堡(秦皇岛)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干红葡萄酒汁,运到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灌装,贴上郭某1购买的“奔富”、“张裕”系列红酒的商标,运到北京市销售。
现查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郭某1已出售的假冒红酒非法获利150000余元,未出售的假冒红酒非法经营额为5385261元。
被告人王某1自称郭某1已给付其好处费600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1被昌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传唤到案,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王某12017年在卢龙县山泉酒厂打工时认识的北京人郭国柱。
从2018年八九月份开始,郭国柱通过王某1介绍从昌黎县红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购买葡萄酒汁,然后又通过王某1介绍把酒汁拉到汪某1的酒厂,利用汪某1酒厂的生产线使用郭国柱自带的商标进行灌装。
郭国柱给付王某1好处费6000元。
2、被告人王某1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1辨认出郭某1就是郭国柱。
3、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郭某1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了汪某1,汪某1的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昌黎县境内。
之后,郭某1和汪某1经过面谈达成灌装假冒澳洲“奔富”、山东“张裕”等品牌葡萄酒的协议,由郭某1提供酒汁和假商标,由汪某1提供酒瓶并制作装箱及运往北京。
郭某1提供的酒汁是郭某1让王某1从红堡酒厂购买的。
假酒主要销往北京,还有一部分销往了其他地方。
4、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从2019年初,郭某2帮助郭某1在北京接收、销售郭某1从秦皇岛购进的冒充“奔富”“张裕”商标的假酒,一共三十多次,主要销往北京、沈阳、江西、四川等地及非法获利情况。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曾多次从郭某1处购买奔富系列假酒并销售。
6、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汪某2通过网络从郭某1处购买奔富系列假酒并销售。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郭某1的雇佣下,开车为其从昌黎县马坨店乡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运送红酒。
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汪某1是昌黎县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理。
2018年9月左右,汪某1和郭某1通过王某1介绍相识。
从2018年12月开始,郭某1购买葡萄酒汁,汪某1的酒厂负责灌瓶分装,贴上郭某1购买的“奔富”、“张裕”的标签,冒充奔富、张裕等名牌干红葡萄酒由郭某1雇人运走出售。
每灌装一瓶干红酒,郭某1给汪某1提成1元钱,汪某1给王某1提成0.3元钱。
每次灌装假酒的时候,王某1均在现场跟着干活,王某1负责指挥汪某1及工人们如何灌装及贴什么商标标识。
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1曾在红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工作。
从2018年8月起,王某1开始从红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购买葡萄酒汁,价格为每吨10800元,王某1的结账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通过微信转账、有时是通过支付宝进行转账。
10、红堡(秦皇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11张证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5日,王某1从红堡(秦皇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共运走葡萄酒汁合计54吨。
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资金往来凭证证明,郭某1与王某2之间买卖酒汁的资金往来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郭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郭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13、昌黎县公安局《说明》两份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明涉案红酒的生产品种及销售的具体数量,未能获取汪某1给王某1好处费的提成凭证。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郭某1的2部手机、郭某2的1部手机、汪某1的1部手机、杨某的1部手机均被民警依法扣押。
1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1)从汪某1的小米手机机身中检出通讯录1126条、通话记录11005条、短信息899条、采信记录8条、微信记录251914条等;
从手机卡2中检出通讯录249条、短信息4条等;
(2)从郭某2的华为手机机身中检出通讯录26条、已删除通讯录20条、通话记录1092条、短信息536条、已删除短信息136条、彩信纪录2条、微信记录25237条等;
从手机卡中检出通讯录25条;
(3)从郭某1的iPhone手机机身中检出通讯录750条、已删除通讯录919条、通话记录208条、已删除通话记录13条、短信息52条、短信联系人34条、微信记录163115条等,从手机卡中检出通讯录95条、短信息18条;
从郭某1的vivo手机机身中检出通讯录739条、通话记录1483条、短信息29条、已删除短信息16条、彩信记录2条、微信记录72251条等。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证明,2019年5月14日1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场仓库内,将正在搬运假冒“奔富”系列红酒的郭某1抓获,并从×××的货车车厢内当场搜查出奔富2型葡萄酒240瓶、奔富8型葡萄酒696瓶、张裕卡斯特型葡萄酒834瓶,从瑞兴隆市场仓库内搜查出奔富128型葡萄酒2970瓶、奔富407型葡萄酒2257瓶、奔富2型葡萄酒120瓶、奔富8型葡萄酒90瓶、奔富389型葡萄酒30瓶、奔富707型葡萄酒192瓶、奔富407型包装盒535个,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17号院16号仓库进行搜查出奔富407型葡萄酒27瓶、奔富8型葡萄酒11瓶、奔富707型葡萄酒90瓶、奔富389型葡萄酒231瓶、张裕解百纳型葡萄酒2076瓶,从汪某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村出租房内搜查出张裕解百纳型葡萄酒48瓶、轩尼诗VS0P型葡萄酒18瓶,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从杨某的×××号汽车内查处奔富707型葡萄酒90瓶,该人系从郭某1处购买假酒的客户之一。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河北省昌黎县玛高骑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内起获奔富2型葡萄酒商标3卷、奔富8型葡萄酒商标2卷、奔富8型葡萄酒36瓶。
19、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书证的复印件综合证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进出口等,其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在中国有关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20、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等证明,被假冒的“奔富”“张裕”品牌的葡萄酒品种及价格情况。
21、昌黎县公安局《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8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郭某1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涉案人员郭某1、郭某2、汪某1均被抓获并逮捕。
22、昌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5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被昌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23、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前科劣迹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24、中共昌黎县昌黎镇二村支部委员会、二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1系昌黎县昌黎镇二村村民,中共党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未经“奔富”“张裕”等系列干红葡萄酒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为郭某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提供帮助,包括帮其购买、运输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联系生产包装商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虽然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规定,公诉机关未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干红葡萄酒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故本院尚不能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尚未发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应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