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06民初627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代表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言小吃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振兴东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GT18R8B。
经营者:袁爱华,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言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与被告的经营者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店招牌及美团、大众点评APP等网络订餐平台上使用“爱尚”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言小吃店辩称,其曾经在门头及美团、饿了么外卖平台用过“爱尚炒饭”字样,大众点评没有用过,但收到法院传票后都改了。
被告不知道会侵权,如果知道就不会起这样的店名。
原告不让使用就不用,但是不应该赔钱,被告也没有钱。
2020年疫情以来生意一直不好,2021年春节生意才好一阵,外卖平台上的销量可以刷单,实际没有那么多,而且去掉交给美团平台的钱以及外卖配送费,每份炒饭到手只有10、11元,除去成本,利润才三四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2020年9月2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给予原告利得利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解、再许可、申请执行、行政举报等。
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爱尚”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取证人员于2020年11月21日从大众点评及美团APP截取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以及网络订餐平台使用“爱尚炒饭”字样,月售724,评价931。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更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以及被告质证无异议的APP取证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及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权利基础。
案外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曾在门店招牌及网络订餐平台上使用“爱尚”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与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的“餐厅、餐馆、快餐馆”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
因原告已撤回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言小吃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68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言小吃店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