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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余姚市瑞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2542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余姚市瑞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余姚市瑞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254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瑞联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50-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83FR664。

经营者:章作铁,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余姚市瑞联超市(以下简称瑞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瑞联超市的经营者章作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6.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瑞联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联超市答辩称,被告销售郸昙豆瓣酱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经销的、原告购买并据此作为证据的郸昙豆瓣酱,系被告2019年6月份起购进试销的5瓶豆瓣酱商品中的1瓶。

被告购进试销时知道该商品己按行业规定标示了生产日期、配料、生产厂家等为合格商品,是“”商标标识,并不是原告持有的“”商标标识。

被告试销的“”商标标识豆瓣酱商品,标注产地为重庆潼南,而不是四川郫县(郫都区)。

特别说明一点,被告出售试销的“”商标标识豆瓣酱商品时,从未以郫县豆瓣酱的名义销售。

因此,二者属于不同商标的商品,且不近似。

同时,不会产生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的后果;

被告作为零售经销商,对“”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知情。

被告试销的“”豆瓣酱,是否属于侵害了“”豆瓣酱的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也不知道。

同时,被告试销的商品是合格产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由提供该商品的商家提供;

被告要求赔偿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交易权利及良好的市场秩序。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续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为30类,并在有效的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国际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正式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协议、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认定、其品牌价值达到607.16亿、2016年其品牌价值为649.84亿,“”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的事实。

被告对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18号公证书、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的事实。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涉及的购买行为系真实的,豆瓣酱系其在出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原告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瑞联超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如下认定: 1.进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原告合法获取的,不是原告生产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供货方未到庭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且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品注册商标与原告不一致的事实。

原告对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根据查询申请号为2891754号的申请的商标状态是无效。

经审查,鉴于原告对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过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过查询无法核实该商标的现有状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被告瑞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烟草零售;

百货零售;

蔬菜、冷冻水产、蛋禽、水果的零售。

2019年7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应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官建华来到浙江省余姚市附近标有“瑞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余姚市瑞联超市”的证照,官建华支付人民币6.90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官建华将上述物品交由何某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某手机。

当日在王某、何某监督下,官建华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将标有“豆瓣”字样的商品封存交由王某加贴封条,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官建华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19号公证书,附照片11张。

被告瑞联超市认可上述“豆瓣”商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透明的塑料桶,在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有“”字样,上述标识文字部分为黑色,“豆瓣”两字文字、读音相同,字体相近,整体上无差别。

“郸昙”与“郫县”虽字形、读音不同,但在字体的处理上“郸”字突出左上一点,“昙”字有意弱化“云”字一横,整体上与“郫县”字形、大小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岩泉郸昙”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供了“岩泉郸昙”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但通过查询仍无法核实该商标的现有状态。

被告瑞联超市未经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联超市抗辩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因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瑞联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瑞联超市向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瑞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瑞联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付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开户名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66);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2元,被告余姚市瑞联超市负担225.50元(款付至如下账户:收款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62)。

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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