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途柱,曾用名陈途波,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建平,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艳华,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途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途柱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建平、黄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接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人员举报后,在贵阳市双龙新区的民房内将生产假冒品牌成品酒的被告人陈途柱抓获,现场查获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成品酒60瓶,标识为“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的成品酒208瓶,标识为“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的成品酒6瓶,标识为“金质习酒”的成品酒19瓶,以及贵州飞天茅台酒瓶165个、贵州飞天茅台酒杯100个、贵州飞天茅台酒商标50张、贵州飞天茅台酒盒40个、贵州飞天茅台酒打包带250米、金质习酒空瓶3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空瓶4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包装袋5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外箱3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瓶盖300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成品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9677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途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途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途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受雇佣制作假酒,并不经手原材料的购买、假酒的销售等环节,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二、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涉案假酒系低端酒,不应以正品酒的市场价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坦白供述,且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習”文字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4764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苹果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2029年12月20日。
另外,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00975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接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人员举报,公安人员到贵阳市双龙新区出租屋内,将生产假冒茅台酒、习酒的被告人陈途柱抓获,现场查获以下物品:标有“飞天茅台”60瓶,标有“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08瓶,标有“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6瓶,标有“金质习酒”19瓶,以及标有贵州飞天茅台酒瓶165个、标有贵州飞天茅台酒杯100个、标有贵州飞天茅台酒商标50张、标有贵州飞天茅台酒盒40个、标有贵州飞天茅台酒打包带250米、标有金质习酒空瓶30个、标有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空瓶400个、标有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包装袋500个、标有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外箱300个、标有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瓶盖300个。
被查获的“习酒窖藏1988”、“金质习酒”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习酒窖藏1988”、“習”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外,被查获的假冒“飞天茅台”在商品包装上还使用了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一样的标识。
经鉴别,被查获的“习酒窖藏1988”、“金质习酒”均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被查获的“飞天茅台”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2019年12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花价认结字(2019)3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被查获假冒产品的价格为:飞天茅台(60瓶)89940元,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08瓶)99840元,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6瓶)3000元,金质习酒(19瓶)3990元,合计196770元。
另外,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途柱主动预缴罚金100000元。
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查获物品图片。
证实查获的成品酒照片,有明确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9年12月10日,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内抓获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嫌疑人陈途柱,后将其传唤至花溪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2019年12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指定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管辖陈途柱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9年12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陈途柱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
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传唤犯罪嫌疑人陈途柱;
2019年12月10日依法对陈途柱位于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进行搜查;
2019年12月10日对陈途柱执行拘留并告知了其家属;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途柱;
2020年1月8日对陈途柱执行逮捕并告知了其家属。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陈途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证实:抓获经过、搜查情况以及现场缴获涉案假酒及制假工具。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前科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陈途柱无犯罪记录,侦查机关系因接到举报后锁定犯罪嫌疑人陈途柱(排除其系自首)。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资质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
证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打假人员身份、以及两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商标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06119号、第0006120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辨认(鉴定),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送鉴的习酒窖藏1988、金质习酒、贵州飞天茅台酒等产品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
证实:罗某系习酒打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19年11月30日,其途经的贵州省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内经常有人运送制酒材料及白酒成品,且连续几天有人运送,罗某怀疑有人制作假酒,便向公安机关举报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途柱供述与辩解(共三次)。
证实:2019年12月10日陈途柱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内制作假酒,现场查获假冒的60瓶贵州茅台酒飞天(500ml、53度白酒)、习酒1988雅致版208瓶、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6瓶、金质习酒19瓶以及包装材料等。
陈途柱供述称其于2019年9月经一名张姓男子邀约,同意一起制作假酒。
2019年10月,其租用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开始制作假酒,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和假酒的销售都由张姓男子负责。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五)辨认笔录:陈途柱辨认笔录。
证实:2019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途柱在贵阳市双龙新区民房内对其制作假酒的窝点及制作的假酒进行了现场指认。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六)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文书。
证实: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的涉案物品贵州飞天茅台酒(带杯)6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08瓶、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6瓶、金质习酒19瓶在基准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196770元。
经质证,被告人陈途柱对该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认定价格有意见,其认为,涉案假酒的质量很差,按市场中间价就是两三百元的价格,不能以真正的茅台酒正品价格1499元来评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忠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
“習”、“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途柱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生产飞天茅台酒、金质习酒、习酒窖藏1988等酒类商品,违法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6770元。
被告人陈途柱实施了非法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生产的假冒商品价值已达15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陈途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陈途柱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价格为两三百元,不应以1499元/瓶的价格认定商品价值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以每瓶两三百元的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假冒“飞天茅台”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在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对被告人陈途柱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途柱的辩护人所提“陈途柱受他人雇佣制作假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犯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而本案中被告人陈途柱在租用房屋内假冒生产案涉酒类产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全部犯罪行为。
故对被告人陈途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途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途柱的辩护人所提“陈途柱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途柱无前科信息,系初犯,且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途柱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亦能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认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途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的假冒“飞天茅台”6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08瓶、“习酒窖藏1988精装版”6瓶、“金质习酒”19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瓶165个、贵州飞天茅台酒杯100个、贵州飞天茅台酒商标50张、贵州飞天茅台酒盒40个、贵州飞天茅台酒打包带250米、金质习酒空瓶3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空瓶4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包装袋5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外箱300个、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瓶盖300个,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