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炼,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秀英,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华,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河及其辩护人许炼、被告人张秀英及其辩护人王志君、被告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黄建河先后雇佣被告人张秀英、陈建华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XX巷XX号XX房,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护发乳液、沐浴原液等产品。
同年12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查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护发乳液、沐浴原液1500瓶以及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空瓶、贴纸,灌装机等物一批。
经统计,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建河通过微信销售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47400元;
缴获上述未销售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为人民币17000余元。
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建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秀英、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黄建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张秀英、陈建华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建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建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建河如实供述;
2.被告人黄建河认罪认罚;
3.被告人黄建河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黄建河文化程度不高,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轻微。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建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秀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秀英如实供述;
2.被告人张秀英系打散工的,情节轻微;
3.被告人张秀英是初犯;
4.被告人张秀英年纪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秀英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黄建河先后雇佣被告人张秀英、陈建华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XX巷XX号XX房,生产、销售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护发乳液、沐浴原液等产品。
同年12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并当场查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护发乳液、沐浴原液共计1500瓶以及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空瓶、贴纸,灌装机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建河通过微信销售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7400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17000余元。
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涉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5.证人詹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转账截图;
7.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8.房屋租赁合同;
9.情况说明;
10.身份材料;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黄建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秀英、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河、张秀英、陈建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建河的辩护人、被告人张秀英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灌装机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护发乳液、沐浴原液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