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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汇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48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汇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汇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48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汇洲,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张汇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张汇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汇洲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张汇洲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张汇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张汇洲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经营“万昌电器”店铺销售假冒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权益,情节严重。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张汇洲辩称,我不同意TCL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虽然销售了液晶电视,但不是TCL品牌,故没有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驳回TCL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TCL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6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TCL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奖牌、荣誉证书等证据,经质证,张汇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6号《公证书》载明: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于2019年10月22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4日,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北路附近的门市(手机定位并截屏1张),该门市门头含有“万昌电器”的字样,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名称:张汇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支付宝付款3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朱贵志将支付凭证截屏后,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一张。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普琳商务公寓920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应朱贵志的要求,对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公证书附件载明该电视机开机后,蓝色屏幕上显示“TGL牌”字样。

经当庭拆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TGL牌”电视机一台。

TCL公司主张,电视机正下方刻有“TGL牌”文字,同时,开机后的画面正中突出位置也显示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

该标识中的G与C极其近似,王字又经过了特殊的艺术处理,标识整体上与TCL公司的三个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经质证,张汇洲确认公证取证的场所为其经营,被控侵权的电视机由其销售,但张汇洲认为该电视机并非TCL品牌电视,故其不构成侵权。

TCL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300元以及公证费用,上述费用除购物费300元有收据证明外,其余费用均无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6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的电视机是由张汇洲经营的“万昌电器”店铺销售的,张汇洲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张汇洲是被控侵权电视机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和开机画面上均突出标注了“TGL牌”标识,该标识的两个主要构成部分为英文字母“TGL”与中文文字“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英文字母TGL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TCL”标识均为三个英文字母组合,其中,首字母和尾字母完全相同,均为大写的“T”“L”;

中间的字母“G”和“C”虽不同,但二者外形相近,故“TGL”和“TCL”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字母字数、大小写、排列、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标识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中文文字“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二字除字型存在差别外,从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整体含义上均相同,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结合前述论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TGL牌”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TGL牌”将其中的“王”字做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故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应认定为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汇洲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TCL公司诉请要求张汇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TCL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张汇洲还保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张汇洲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TCL公司主张的购买费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均无票据证实,但鉴于TCL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势必支出了成本,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张汇洲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汇洲的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张汇洲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汇洲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汇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张汇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汇洲负担550元(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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