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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8号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公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谢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镇前街宏地华庭2幢105-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更,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侵害作品复制权、侵害作品展览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金纯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标的行为;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7-F-20474号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中使用该美术作品的行为;

3.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配镜单、购物袋、眼镜盒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4.在《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温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温州地区配镜行业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连续数年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温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系浙作登字11-2017-F-20474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装潢及店铺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字号及美术作品,侵害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被诉标识是黑底白字的“陈氏爱眼城”字样,突出“陈氏”。

原告在其瓯北总店中使用的是黄底红字的“爱眼城”字样,其广告灯上写着请认准“爱眼城”三个字。

两者完全不同。

2.商标网可以查询到“又又塔爱眼城”“谷氏爱眼城”“正宗爱眼城”“瓯北爱眼城”“张氏爱眼城”等商标,说明“爱眼城”属于眼镜行业通用名称,原告也没有获得爱眼城商标。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1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器材等销售。

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于第43类的眼镜行服务项目,商标图样为“”,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的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7-F-20474。

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

2008年期间,原告在《温州晚报》、温州广播电视总台、温州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其创办人谢爱娟被《温州商报》《眼镜导报》等多家媒体宣传报道。

2008年4月,原告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直属民营企业协会授予2007年度温州市直属诚信民营企业称号。

2008年10月,原告荣获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的(2008-2010)年度温州市第八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

2008年12月,“”商标获得“温州知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商标又被续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1月2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爱眼城”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另外,原告于2004年至2020年期间在温州地区授权多家加盟店使用其商号、商标等商业标识。

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浙温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爱眼城”字号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并判令该案被告停止使用“爱眼城”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含网上销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纯纯于2019年11月22日利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相应场景进行拍照,并将拍照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处保管。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在店内装潢、收银台、配镜单、眼镜盒、包装袋使用“”“”“”“”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奖牌、报纸、合同书、(2010)浙温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17447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

原鹿城区五马爱眼城已经注销多年,原告提供的有关鹿城区五马爱眼城的营业执照、店面招牌、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于2012年至2014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多份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就不正当竞争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爱眼城”字号受到司法保护的记录。

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单方制作而成,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注册“爱眼城”系列商标失败的信息、多家眼镜店招牌使用“爱眼城”字样的照片、以“爱眼城”为关键词搜索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爱眼城”是行业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使用“爱眼城”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予以评判,本院会在判决理由部分就“爱眼城”的显著性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之间的关系加以详述,这些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提供的图片,属于被诉侵权标识之一,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相比,均包含眼珠以及向右倾斜的圆环,属于近似商标,侵害了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收银台等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比,均以爱眼城为文字主体,“爱”下面有一个圆弧形美术设计,“眼”的撇点设计成圆点,“城”字设计也近似,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

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处等使用的“爱眼城”字号,是原告的“爱眼城”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美术作品均不相同也不近似,“爱眼城”属于通用名称,没有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是一家从事眼镜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的眼镜店铺,与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几何圆形、椭圆形以及向右倾斜的圆环构成,并通过虚实对比,呈现出眼睛造型,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属于近似标识。

考虑到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告在眼镜店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原告提交的“”体现了创作者对“爱眼城”三字组合独特的艺术化处理,表达了作者的个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诉侵权复制品“”“”“”与原告美术作品“”相比,仅存在“爱眼城”三个字是否相连的细微差别,但均包含了与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内容。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收银台等处使用“”“”“”等标识,侵害了原告就美术作品“”拥有的复制权、展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爱眼城”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浙江地区已经取得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关于“爱眼城”属于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抗辩,并不影响“爱眼城”在区域范围内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

被告与原告同处温州地区,均从事眼镜行业,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为“陈视”,却仍在店内装潢、收银台、配镜单、眼镜盒、包装袋等处使用“爱眼城”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系原告开设的店铺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温州地区,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1.原告涉案商标、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行为包括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三种形式;

3.被告店铺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第201005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二、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配镜单、包装袋、眼镜盒等处使用“爱眼城”字样的行为;

四、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在《温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六、驳回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永嘉陈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陈小敏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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