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58号雅轩家具装饰城D区06号。
经营人:宋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村委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首先,上诉人所享有的“欧普”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再次,一审就本案的判决数额与该院其他案件判决金额悬殊较大,也与其他法院判决金额相差甚远。
最后,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侵害上诉人商标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产者仅赔偿两万元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有效遏制和威慑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但是答辩人未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经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力新集成吊顶”的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注“ZOGPPO尊贵欧普”、“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扫描二维码链接到“聚龙源电器”的微信公众号。
对上述侵权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店铺实际经营者系宋帅,该店在取证后经工商注册登记为城阳区宋文兴装饰材料商行,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者系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城阳区宋文兴装饰材料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尊贵欧普”等相关字样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普商标权。
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攀附“欧普”美誉,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浴霸产品上不规范的标注其注册的“尊欧贵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的的侵权行为。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字样的浴霸;
2、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普”字样的浴霸;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一审辩称,其不知道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承受不了。
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注册了商标,不知道造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张某2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雅轩家居装饰城D区06号的“力新集成吊顶”门店,对王守贞购买标有“ZOGPPO尊欧贵普集成吊顶电器”字样的浴霸一台及“OPPEL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凉霸一台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王守贞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张某3监督下,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雅轩家居装饰城D区06号的“力新集成吊顶”门店内购买了标有“ZOGPPO尊欧贵普集成吊顶电器”字样的浴霸一台及“OPPEL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凉霸一台,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全国联保销售单一张及印有“宋帅”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所购买商品拍摄照片九张(所购商品由本处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收款收据上加盖“力新吊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取出带有包装盒的浴霸一台,包装盒上有“ZUGPPO尊欧贵普”商标、“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无产品型号。
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宋帅。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现系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违规使用和标注商标名称,在相关公众中会引起混淆,使其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涉案产品系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自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处购得,该产品系由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对此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也予认可,但因涉案产品违规使用和标注商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虽然是在原告侵权取证行为之后注册成立,也应停止继续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类似产品上违规使用和标注商标名称并销售,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浴霸产品;
三、被告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作为销售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虽称其从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处进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考虑其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仅承担停止销售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浴霸产品上不规范使用自己注册的“ZOGPPO尊贵欧普”商标,而是攀附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较大,客观上也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考虑到其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以及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审判决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判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四、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负担3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上诉人青岛聚龙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上诉人城阳区宋文星装饰材料商行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