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291号原告:杨晓燕,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昌,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铭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瑞。
被告:西安知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
原告杨晓燕诉被告河南铭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一公司)、西安知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邦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燕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000元及利息2295.33(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世纪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赔偿数额以收取甲方代理费双倍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铭一公司通过业务员打电话联系推销业务,向原告推销其能帮助原告申请办理发明专利,原告听取业务员的推销后,决定向其购买发明专利。
2016年10月14日到其公司办理,被告铭一公司拿出其公司的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实质是发明专利的买卖合同。
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发明专利:一种交互式英语学习系统及办法是铭一公司提供的。
铭一公司以委托代理的方式掩盖买卖专利的真实意思。
现在过去四年之久,铭一公司通知原告专利申请被驳回。
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第四条双方违约金计算方法,赔偿数额以收取甲方代理费双倍计算,计算违约金22000元。
因被告铭一公司注销,被告知邦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11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2000元。
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铭一公司已被注销,该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故杨晓燕以铭一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被告知邦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不属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