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0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富民步行街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X60U7D。
经营者:陈郑孝洛,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4152*****06160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陈一乐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号:第10494197号和第9481384号)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损失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对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瑞士滋养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一乐日用品店辩称,1.原告作为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起诉,只能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
本案中,原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在起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仅在特别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在诉讼委托书中也仅有转委托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虽然其获得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关于代理其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投诉、调查取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但作为企业法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该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亦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被告是从正规渠道或批发部进货自然乐园产品,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而且采购数量极少,销售价也合乎国家规定的价格,并且经过海关检验检疫进来,被告采购的涉案商品均为正品,被告并不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3.原告的产品在被告处没有什么销量,且销售价格低,没利润。
被告也没有售卖过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获利。
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转账记录证明有实际支出,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锡玕,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成立日期2011年4月13日,营业期限2011年4月13日至2031年4月12日。
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向中国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商标的产品,对侵犯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合法代理人等。
2019年8月20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姚富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4月30日,杨伟华转委托姚富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05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宋军伟于2019年4月1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跨洋汇进口商品体验馆’,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张倩全程监督。
”在该公证处封存的包裹中,有条形码编号8806173420377的芦荟胶一盒及2019年4月17日商户名为“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的银联POS签购单(金额39元)、刷卡付款39元的小票。
其中,该商品的封面包装标识有“NATUREREPUBIC”及韩文,底部包装是韩文,在英文产品说明中载有“DIST.NATUREREPUBLICCO.LTD.”的内容。
原告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主张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05号公证书”的商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承认涉案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是正品,不是假冒产品。
据原告提交的其生产的样品显示,该商品中文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封面包装有“”标识,在盒体中间的中文产品说明部分载有“原产国:韩国,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商地址:24FGLASSTOWER,534,T*****N-RO,G*****M-GU,S*****KOREA,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地址:青岛市城阳区**************1104”等信息。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9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复印件)、交通费发票(70.5元),主张系本案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同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因姚富栋律师转所至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杨伟华转委托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05号《公证书》、购物消费票据及商品实物为证,应予认定。
其次,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05号《公证书》公证购得的涉案被控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亦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
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送货单》上无供货商盖章,难以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商品来源合法,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商品是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院对被告销售假冒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芦荟胶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应一并销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足以认定,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陈郑孝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陈郑孝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陈一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陈郑孝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