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
辩护人谢颖,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灵),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重庆市。
辩护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及辩护人谢颖、翁越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OR”商标系美国索尔公司注册于“调压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至2026年9月。
2019年6月,被告人宋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与被告人韦某某通过自行打印带有“SOR”注册商标的铭牌、更换带有“SOR”注册商标的盖板等方式,将其他品牌的压力开关组装成37个假冒“SO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并以人民币1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邱源叶(另案处理)。
后该批压力开关经由邱源叶转售给上海菱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再依次经由泉州市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桂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泰顺工贸有限公司经销,最终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分公司”)采购。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投入使用后发现压力开关异常,遂案发。
2019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宋某、韦某某住处抓获二人,并查获59个带有“SO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价值7.5万余元。
宋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带有“SO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7万余元,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向本院缴纳罚金7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如下:1.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物资采购部出具的《退货通知单》、克拉玛依市泰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克独证字第1491号、第1492号公证书、上海桂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上海菱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等书证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销售过程。
2.美国索尔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查获的标有“SOR”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的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4.邱源叶的供述及《订单详情》《支付宝转账记录》《运单详情》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韦某某组装假冒“SOR”注册商标压力开关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邱源叶订单(0812A、90927A、90812A)》《价格认定》、美国索尔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重庆假货价格鉴定函》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宋某、韦某某处扣押的假冒“SOR”注册商标压力开关的货值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韦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宋某、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望运全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