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5知民初1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基金光大道雅微芳化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基金光大道B098号。
经营者:唐立文。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基金光大道雅微芳化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