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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536号
案件名称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536号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雷保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方浩 被告: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县均川镇水晶街。

经营者:杜雪松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诉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被告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双佳购物广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百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被告金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双佳购物广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百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果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

雷保宽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二经营的双佳购物广场中售卖的“湘村果园”芒果汁的玻璃瓶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该芒果汁是由被告一生产销售的。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果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生产饮料的资质,我们生产的“湘村果园”芒果汁的玻璃瓶是从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采购的,对方有专利证书,也给了我方授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佳购物广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图片显示:瓶底为圆形,瓶身为收腰设计,瓶颈处有一玻璃手柄,瓶颈直径小于瓶身直径。

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雷保宽与原告千百知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1月28日,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申请,将上述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协议变更为排他许可协议,并予以备案。

2019年2月19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随××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了标有“湘村果园”字样芒果汁等商品,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2019年4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9)鄂曾都证字第113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饮品“湘村果园”芒果汁是一瓶玻璃瓶装饮料。

经比对,被控侵权芒果汁的玻璃瓶外观呈现为:瓶底为圆形,瓶身为收腰设计,瓶颈处有一玻璃手柄,瓶颈直径小于瓶身直径。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饮料瓶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仅瓶口略有差异。

庭审中,被告金果园公司认可上述被控侵权的“湘村果园”芒果汁是其生产出售,但称被控侵权饮料瓶并不是自己制造,而是采购于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自己的外观专利,且认为被控侵权饮料瓶的外观虽然与涉案专利外观轮廓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饮料瓶底部有数字和防滑设计以及水果标识,瓶口也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交了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使用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玻璃瓶检验报告、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金果园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罐头生产、销售。

2018年6月30日,被告金果园公司与案外人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供型号为1.5L630型瓶子,数量60000,单价1.28,总金额76800元。

2019年11月19日,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使用书》中载明“我公司出售给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1.5L(63口)玻璃瓶,瓶底有数字、底部有防滑设计和多种水果标识,系我公司生产,有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9××××.5),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饮料瓶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外观专利“瓶子(千百知1)”(专利号为ZL20173007××××.7)的专利权人是案外人雷保宽,该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期间。

原告千百知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获得了专利权人雷保宽的授权,且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排他许可,因此原告千百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瓶子,特征是瓶底为圆形,瓶身为收腰设计,瓶颈处有一玻璃手柄,瓶颈直径小于瓶身直径。

被控侵权设计产品也是瓶子,与原告产品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也是瓶底为圆形,瓶身为收腰设计,瓶颈处有一玻璃手柄,瓶颈直径小于瓶身直径,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瓶口有差异,以及被控侵权瓶底部有数字和防滑设计、水果标识等。

从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外观轮廓基本相同,外观高度近似,因此被控侵权设计的芒果汁瓶身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并在被告双佳购物广场内销售的“湘村果园”芒果汁使用的包装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被告金果园公司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金果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包装瓶,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瓶并非金果园公司自己生产制造,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果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双佳购物广场中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湘村果园”芒果汁是由被告金果园公司制造并销售,且被告双佳购物广场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识别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被告双佳购物广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佳购物广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瓶子(千百知1)”专利号ZL201730079750.7外观专利权的涉案瓶装产品;

二、被告随县均川镇双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瓶子(千百知1)”专利号ZL201730079750.7外观专利权的涉案瓶装产品;

三、驳回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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