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中段经营信阳市羊山新区中锐汽车玻璃修理部,从他人处低价购买销售假冒大众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并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9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银钱村附近租赁仓库,继续销售假冒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品牌的汽车玻璃。
2018年9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仓库内查获大量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品牌的汽车玻璃。
经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公司均证实未委托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仓储带有他们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上述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公司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仓库查获的丰田玻璃价值1066807元,大众玻璃371443.21元,通用玻璃798332.41元,宝马玻璃1081825元,福特玻璃224963.11元,福耀玻璃805925元,总价值4349295.73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
证人周某、张某、史某、梅某、许某1、杨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流水;
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辩称只采购过总共12万多元的货。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应当以查明的进货标价或者实际货值金额为其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
2.被告人杨某某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而不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情形;
3、被告人杨某某采购侵权玻璃时并未要求要某某商标,而是收货后发现的,主观恶性较小;
系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中段经营信阳市羊山新区中锐汽车玻璃维修部,从他人处低价购买销售假冒大众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并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9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继续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银钱村附近租赁仓库,继续销售假冒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品牌的汽车玻璃。
2018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品牌的汽车玻璃。
经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公司确认均未委托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仓储带有其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公司确认从被告人杨某某仓库查获的丰田玻璃价值1066807元,大众玻璃371443.21元,通用玻璃798332.41元,宝马玻璃1081825元,福特玻璃224963.11元,福耀玻璃805925元,总价值4349295.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974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银钱村仓库将杨某某抓获。
2、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依法作出没收450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玻璃和罚款41790元的行政处罚。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杨某某银钱村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丰田玻璃916片、大众玻璃1334片、通用玻璃1085片、宝马玻璃375片、福特玻璃305片、福耀玻璃2405片。
5、丰田、大众、通用、宝马、福特、本田中国公司及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杨某某银钱村仓库查获丰田玻璃916片,价值人民币1066807元;
查获大众玻璃1334片,价值人民币371443.21元;
查获通用玻璃1085片,价值人民币798332.41元;
查获宝马玻璃375片,价值人民币1081825元;
查获福特玻璃305片,价值人民币224963.11元;
查获福耀玻璃2405片,价值人民币805925元;
且上述查获的玻璃均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未授权、委托杨某某生产、仓储、及销售。
6、代理委托授权书:证明奔驰、宝马、丰田、本田、大众、通用、福特、福耀八家公司均授权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7、杨某2刑事判决书及发货清单:证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2在未获得相关商标企业授权许可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情况下,购买原材料生产假冒宝马、丰田、本田等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玻璃,并销往本市及浙江等地。
发货清单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愈明处购买有大众、通用、宝马、福特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
8、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在营业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玻璃的交易明细。
9、汽车玻璃销售服务单:证明欣生、中锐汽车玻璃店对外销售大众、福特等多种品牌的汽车玻璃。
10、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8月初,我到信阳市平桥区汽配城欣生汽车玻璃店工作,负责汽车玻璃安装。
这个店是老板娘许某2负责招揽生意,招待客户,欣生汽车玻璃店在平桥区光明路与312国道交叉口附近还有一个仓库,许某2的老公杨某某有时也会在仓库。
平时老板娘给客户介绍的时候,说店里卖的是“福耀”牌汽车玻璃及“原厂玻璃”,欣生汽车玻璃店里大概有700多块玻璃,仓库里面有大概三、四千块玻璃,包括“福耀”牌及其他品牌原厂玻璃。
11、证人张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仓库在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和光明路交叉口往北500米,仓库里都是各种汽车玻璃。
我主要负责在仓库打扫卫生,把仓库进的货整理好。
需要发货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哪个型号玻璃,我就以最快的速度找到,有时候有人来拿货,有时候直接发物流,每次都从电脑打出来发货清单。
很多客户都是杨某某自己联系,我认识的就杨某某的老婆许某2和他弟杨老三过来拿过货。
12、证人史某的证言:我和欣生汽车玻璃店的老板有业务来往,有时候欣生汽车玻璃店忙不过来,我也会去帮帮忙。
许某2的仓库在光明路和南京路交叉口往北走200米左右的钢构房,由她老公杨某某管理,里面有个女仓管上班。
欣生汽车玻璃店的玻璃有的是物流发货发过来的,有的是厂家直接开车送到店里的,“贰仟家”物流是从郑州发过来的,“兴旺达”物流是从武汉发过来的,一般是福耀玻璃;
“豫德隆”物流公司发过来的玻璃比较杂。
中锐汽车玻璃店是杨某经营,店里的汽车玻璃基本都是从他哥杨某某那里进货。
13、证人梅某的证言:我是2017年6月份到信阳欣生汽车玻璃店上班的,主要负责给客户安装汽车玻璃。
店里面主要是销售小汽车玻璃,也有面包车车窗玻璃,前挡风和车门玻璃、后窗玻璃都有。
进玻璃是老板许某2联系,有的是厂家直接送到汽配城的店里,有的是厂家发的物流,还需要我们自己到国际商城的“贰仟家”物流公司或者“豫鑫”物流公司,货到了就把货运到光明路附近的仓库里面。
大概一个月进一次货,一次送货的数量从十几片到几十片不等,最多50、60片玻璃。
欣生汽车玻璃店一天大概可以装3、4单,一个月大概100多单。
我们进的玻璃有福耀公司、深圳新义公司、许昌汽车玻璃公司的、山西利虎公司的,具体有大众牌、奥迪、奔驰、宝马等,这些有车牌标志的汽车玻璃不知道是哪里生产的,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对应的汽车厂生产的。
这些汽车玻璃本来就真真假假,我们老板在光明路的仓库里面应该有许多假货,也就是假冒的品牌玻璃,像那些所谓的标有某某汽车品牌玻璃应该都是假冒的,从外观上和福耀玻璃都不是一个档次的。
因为我们有的时候安装汽车玻璃,我们的玻璃比人家4S店的报价要便宜好多,另外那些发带车标汽车玻璃的厂家也就是那些平时进货的公司,是一些小厂,不太可能是成产那些大品牌汽车玻璃的厂家,玻璃的做工也不好。
我们店里有好多玻璃都是有个人要的,也有一些小的修理厂要,他们订了货,我们直接把货发出去。
杨某某主要负责仓库那一块,杨某某做汽车玻璃生意在汽配城附近还是比较出名的,货品也比较全。
14、证人许某2的证言:2017年年底,我老公杨某某在平桥光明路与312国道交叉口附近租赁了一间平房,用来做储存玻璃的仓库。
他主要销售汽车玻璃,他从二道贩子手中购买那些被汽车公司打回头的汽车玻璃,这些玻璃在生产汽车时因质量检查不合格,落到二道贩子手中,然后杨某某再从这些商贩手中购买、存储,再将这些玻璃销售给卖玻璃的商店。
我是2017年底开始从杨某某的仓库拿货,有时候客户需要的玻璃我们店里没有的话偶尔从他那里拿,截止到目前从他那拿的有百十片左右。
杨某某仓库存储的大概有一千多片玻璃,我在他那里存储的有两百片左右玻璃,他进假玻璃的渠道不会跟我说。
1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哥杨某某原来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口开了信阳中锐汽车玻璃店,2017年十月份他的店因为要拆迁,他就把店里的玻璃都转移到光明路口的一个仓库里。
后来我就在平桥区光明路口开了一个店,店名还是沿用我哥的那个店名。
仓库里的玻璃一般都是汽车修理厂的人过来买,一次也就一两块,我哥不负责安装,客户都是买回去自己安装。
我从我哥那里拿的玻璃可能有些问题吧,比市场价要便宜些,但是具体每个牌子的玻璃能卖多少钱都是我哥告诉我的,我拿的话是一百多元,我卖的话是一百八九十元,市场价大概是三百多元,比较贵点的大众系列是两百多元,我卖三四百元,市场价大概八九百多元。
16、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我是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一共代理的有奔驰、宝马、丰田、本田、大众、通用、福特、福耀八家品牌的汽车玻璃,都有授权书。
公司主要是接受国内外合法企业委托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017年7月份左右,我们接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称:信阳中锐汽车玻璃店大量销售假冒福耀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之后我们公司专门派人到信阳中锐汽车玻璃店进行跟踪调查,发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东南角一个门面店(店名叫:信阳中锐)里面给别的汽车安装汽车玻璃,他给车主安装的汽车玻璃正是我公司所代理的品牌玻璃,经过我们的后期调查,发现我公司所代理的八个品牌玻璃的商标使用权都被他所侵犯。
他们所销售的汽车玻璃上都有我们公司代理的品牌的标志,而且这些标志都是注册商标。
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份我在楚王城金润加油站对面经营了一家汽车玻璃店,后来因为拆迁没干了,我弟杨某就在信阳市312国道和南京路交叉口银钱加油站附近开了个中锐汽车玻璃。
我2016年在312国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往北500米租了一个仓库,过去的熟客直接过来拿货,还有我妻子许某2和我弟都从我这个仓库拿货,拿多少记不清楚。
我想了下我仓库总共有5000多块玻璃,到时候你们清点有多少算多少,包括车前挡风玻璃,车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和三角玻璃以及天窗玻璃。
车前到那个玻璃大概是每平方80、90元,车门玻璃一块18块钱左右,车后挡风玻璃每平方100元左右,三角玻璃每块10元左右,天窗玻璃一块50元左右,总共价值在20多万元。
基本上路面跑的车玻璃都有,大概有奔驰、宝马、大众、丰田等品牌,还有客车玻璃。
我这些车玻璃都是从广西柳州市宝骏车门玻璃(微信名:福耀汽车玻璃宜州鑫宜店,微信号:×××);
山西利虎(微信名:52℃甘醇,山西利虎汽车玻璃批发,微信号×××);
湖北荆门;
郑州玻璃店;
许昌富华玻璃有限公司(微信名寇红生,微信号×××);
安阳玻璃店;
江西丰城两个姓杨的;
郑州徐老二;
广州发了前挡风玻璃;
河北邢台清河汽配谷万军;
河北邢台清河的微信名叫蛟龙出海;
手机联系人广州广耀;
江西钢化玻璃厂(微信号:×××,手机号182××××6499)。
我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然后物流发货,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我手机微信上基本都有记录。
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否是正规厂家,我也没有考察过,更不知道是否有授权。
2016年上半年,我被打假公司举报,信阳市工商局到我的门面店金润加油站对面中锐玻璃店对我库存的玻璃进行登记,说我卖的是假商标车玻璃,然后对我进行处罚共5万元左右。
他们刚开始贴有封条,后来交了罚款让转移到仓库就没再管了。
工商局查的这一批都是从江西丰城两个姓杨的那里进的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仍然从一些不正规厂家购买本田、丰田、大众、宝马、通用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并对外进行销售,且公安机关在其被抓获当天(2018年9月4日)即对其仓库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逐一清点并制作了详细的扣押清单,之后由丰田、大众、通用、宝马、福特、本田中国公司及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书确认从未授权、委托杨某某生产、仓储、及销售上述公司的玻璃,且最终确认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总金额为4349295.73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2021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