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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拖厂路138号刘寨商住楼一楼15号。

经营者:李海霞,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的经营者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并曾因销售假酒受到当地有关部门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危害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辩称:其未查到对方付款的记录,不能证明酒是在其店铺购买的;

另外,其怀疑原告恶意欺诈商户,认为不应当向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2年12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五粮液酒厂。

2002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第16092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第120709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后第1207092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经营者:李海霞)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以上侵权行为的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其公司不再投诉或起诉。

2019年8月1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去某店铺内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过程及该店铺的门头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娄某随同卫永红于2019年8月16日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弘润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四海酒业”的商铺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于当日17时39分左右进入该商铺,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一盒(生产批号:03186938138912561061680),微信支付人民币950元,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经营者有“李海霞”字样,整个购买过程于17时42分左右结束后,卫永红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8月26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在该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该处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9016”,该处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保管。

上述过程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1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为证。

2019年8月2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川五鉴NO:0008431的《鉴定证明书》,载明送检样品为一瓶500ML的五粮液防伪型52%VOL产品,样品编号为852608142018/12/17,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合,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鉴定人处有申有松的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封存商品提交本庭予以比对。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海霞,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经营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拖厂路138号刘寨商住楼一楼15号。

2019年5月8日,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郑惠市监罚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其部门执法人员在2019年3月11日对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有涉嫌侵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剑南春”、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当场查扣剑南春(52°500ml)白酒41瓶、五粮液1618(52°500ml)白酒12瓶、五粮液(52°500ml)白酒15瓶,根据厂家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商标侵权商品,该部门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理: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违约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五粮液(52°500ml)白酒15瓶、五粮液1618(52°500ml)白酒12瓶、剑南春(52°500ml)白酒41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且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1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销售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辩称无法确定公证的商品是其店铺售出的,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在2019年5月8日因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受到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出现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再者其店铺经营时间较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涉诉产品的售价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四海酒业商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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