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之鑫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松谷路西东海花园商铺F区F1-1号。
经营者:张行,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之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的经营者张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六年口子窖酒”白酒,经鉴定确认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权;
假定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由原告注册并持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2年11月27日、2024年6月27日、2025年9月27日、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于酒或白酒等第33类商品。
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伟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家门头标有“聚鑫烟酒商贸”字样的商铺,夏伟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口子”、“口子窑”、“白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一箱,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00元,并对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回公证处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唐彬、张傲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施封后交夏伟保管。
公证书附有公证过程中拍摄的一组照片、两张手机截屏图以及鉴定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前述公证保全的物品,被告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内有被控侵权的四瓶盒装口子窑白酒。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自产白酒进行比对,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似;
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中部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
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的组合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
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的“真藏实窖”与第23174900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顶部喷码、开口虚线,酒瓶瓶身的颜色、造型、制作工艺、开口圆环等均与正品不同。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无异议;
对于(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5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店,被告认可由其经营。
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注册,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酒水、茶叶、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5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白酒、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5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与原告自产白酒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多处不同,尤其是其外包装盒顶部喷码以及酒瓶瓶身制作工艺方面存在可感知的差异,应为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或瓶身上使用与原告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相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未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之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之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之鑫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