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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8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8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23号。

投资人:袁卿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为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畅响纯K”店位于鞍山市市区,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

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辩称,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两个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在福建省福州市、河南省郑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卡拉OK的案外人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80000元,授权使用包括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

2019年12月8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对其店招、门内装潢等进行了拍照,通过存证云平台对拍摄的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电子数据确认函。

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由“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摄的视频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外墙墙体、大门装潢、收款二维码展示牌、包间灯光投影、K歌系统显示屏上均使用了“畅响纯K”的标识。

另外,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在“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中使用的店名为“畅响纯K(烈士山店)”。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店中使用的“纯K”标识与原告第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写法近似。

另查明,原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袁卿砚,经营范围为:KTV、美食、咖啡。

本案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投资人为袁卿砚,经营范围KTV、美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电子数据确认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上述两个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是否侵害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的经营项目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未经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外墙和大门装潢及线上服务上使用了“畅响纯K”作为其服务标识,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辩称从2015年就开始使用案涉标识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的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所涉及的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而本案被告是于2017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者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在经营活动及线上服务上使用为“纯K”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因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纯K”标识字样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即该标识已具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性,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应优先使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寻求额外保护,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及线上网站中使用原告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和线上服务中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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