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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好晴晴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好晴晴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好晴晴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54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好晴晴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东侧铁道南800米。

经营者:孙静晶。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好晴晴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张培松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陈方宁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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