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721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刘哥副食店(经营者:刘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11栋1单元1层2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刘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请求减少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