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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627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627号 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渡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唐溪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喜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2.判令被告喜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新型日常用品的研究,产品因为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远销海内外。

林文安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3××××.6。

林文安授权原告独占实施、使用、生产、销售前述专利。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后,深受客户喜爱,销售量逐年增长。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喜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喜启家居生活馆”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去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属于近似产品。

依据被告销售情况,被告非法获利估计在20万元以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喜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立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喜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立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专利号为ZL2016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协议、原告产品网络销售情况的截图、原告产品宣传册、(2018)粤广南第05350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和公证费发票等。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林文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3××××.6。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沥水盆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林文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4日,林文安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生产和销售前述专利,许可时间从专利授权公告开始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为止。

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打开、浏览、截屏保存有关网页及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网页显示,淘宝网“喜启家居生活馆”销售的“双层洗菜篮塑料沥水篮厨房抖音神器旋转洗菜盆家用客厅创意水果盘”,价格为6.9元至18.80元,同款产品有三种颜色以及大中小不同型号,该产品累计评论6137个,交易成功1031件,宝贝评论始于2018年8月等。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显示,该产品品牌为“喜启生活”,并标注有被告的名称及经营地址。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第05350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利用互联网销售家居用品。

再查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3××××.6、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翻转沥水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沥水盆和外盆的大小、形状以及两者空间位置关系均基本一致,两者在沥水孔构图和沥水盆挂耳设计上略有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损失赔偿方式,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等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情况,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3××××.6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台州市喜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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