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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02民初201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201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手机市场。

经营者:张金梅,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生产的“vivo”手机以时尚的外形、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vivo”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知名品牌。

2018年8月20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包括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外屏305个、带IC线的手机外屏436个、手机外壳60个。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知道购进的手机外屏及外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被告购进上述产品后尚未进行销售就被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并无获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实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侵权,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被告质证称对《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不予认可,该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的公开信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内容与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相互佐证,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手势识别软件、内存扩展卡、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GPS导航设备、板状天线及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路由器、皮制手机套、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专用套、手机专用支架、MP3播放器、MP4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音乐耳机、重低音音箱、闪光灯(照相机用)、摄影用闪光灯、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液晶显示屏、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蓝牙音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8年8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手机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外屏、手机外壳涉嫌商标侵权。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通过个人上门推销的形式进购了带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屏和手机外壳等涉嫌侵权商品。

经查实,被告经营场所共有手机外屏305个,对外销售价4元/个;

带IC线的手机外屏436个,对外销售价17元/个;

手机外壳60个,对外销售价40元/个,货值共计11032元。

上述商品均带有“vivo”商标标识,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权商品。

被告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来源证明,未建立进货台账。

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已销售带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屏2个,带IC线的手机外屏1个,手机外壳1个,共计获利32元。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前述侵犯“vivo”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经营者为张金梅,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手机市场,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系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证据,而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已销售带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屏2个,带IC线的手机外屏1个,手机外壳1个,共计获利32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负担168元。

因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芝罘区北通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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