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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3刑初15号
案件名称吴志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明,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玉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明及辩护人彭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吴志明接受何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沙湾镇古坝村古东工业区振业街3号一楼的工厂制作假冒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的包装盒,并雇请高某(另案处理)负责运送,期间为何某制作假冒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的包装盒约7000套。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吴志明,并当场缴获带DANIELWELLINGTON标识的纸手提袋1200个、纸盒套9600个、手镯盒套13520个、戒指盒套4800个、说明书39350本、手表盒980套(含盒套、盒、说明书)、手表盒1950个、手镯盒1800个、手镯盒360套(含盒套、盒、说明书)、中文保障卡8600个、说明书5100本(小本)、用户手册6700本、标签卡4000个、未裁面纸1800张、已裁剪成型面纸18000张。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明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志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志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志明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吴志明当庭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2、被告人吴志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获利不多;

3、本案系涉及生产、流通类犯罪,建议合议庭考虑实际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本案被告人吴志明违法所得仅2万元;

4、被告人吴志明法律认识水平低,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吴志明家庭困难,是家中经济支柱。

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吴志明作最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吴志明接受何某(另判处)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沙湾镇古坝村古东工业区振业街3号一楼的工厂制作假冒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的包装盒,并雇请高某(另判处)负责运送,期间为何某制作假冒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的包装盒约7000套(含外套盒、说明书)。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吴志明,并当场缴获带DANIELWELLINGTON标识的纸手提袋1200个、纸盒套9600个、手镯盒套13520个、戒指盒套4800个、说明书39350本、手表盒980套(含盒套、盒、说明书)、手表盒1950个、手锡盒1800个、手镯盒360套(含盒套、盒、说明书、用户手册)、中文保障卡8600个、说明书5100本(小本)、用户手册6700本、标签卡4000个、未裁面纸1800张、已裁剪成型面纸18000张。

另查,上述被告人吴志明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中的手表盒、手镯盒(套装)包含盒套、盒、说明书、用户手册等均印有未被授权的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累计被告人吴志明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3480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明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声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人王某1、李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志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明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量超过十万件,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志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且共同犯罪过程中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小等建议对被告人吴志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志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纸手提袋、纸盒套、手表盒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台包装机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iPhoneXsMax手机列入被告人吴志明上述财产刑执行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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