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491号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8幢101室B9。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宇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新集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武。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宇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