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1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通辉,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通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答辩期内,被告杨通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民初84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2019年12月1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杨通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含有其中的第6、8、9项权利要求;
2.被告已注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关闭店铺,未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3.证据保全公证书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购自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利济北路名为“信得发数码”的店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证据1、4、5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6系书证及电子数据,被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而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4日,案外人黄杰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6日,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黄杰来到位于湖北省××自治州××州大道××号,名为“恩施电器”的商城。
在该商城三楼,店招为“步步高家教机小天才电话手表”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1个,并取得了POS签购单及销售清单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和单据。
2018年9月21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物品为印有“前卫数码”字样的纸质手提袋1个、自拍杆1个,POS签购单及销售清单各1张。
其中,自拍杆无外包装,而且商品之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个体工商户杨通辉”,金额为30元;
销售清单上加盖有“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金额也为30元。
上述自拍杆即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并可以一体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弯折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 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8年12月15日,原登记字号为“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自治州××州大道××号恩施电器三楼,涉案店铺系由该经营部经营。
2018年12月17日,该经营部被核准注销,之后涉案店铺未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是否具有瑕疵;
3.如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销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1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是否具有瑕疵的问题 为证明涉案“恩施电器”商城内的电梯早已停用,(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乘坐电梯到达三楼”,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存在瑕疵。
被告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被告证据4),并于庭审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证据4系2张拍摄于2019年12月的照片,仅能证明“恩施电器”商城的手扶电梯在该时间点已停用,但并不足以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之日该电梯已停止运行。
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其次,被告补充的3份证据提交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已超出本案举证期限,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因此在被告超期举证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再次,被告补充证据1、2分别系案外人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
从证据形式来看,虽然上述材料均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却欠缺单位负责人与具体制作人的签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应予以确认。
最后,(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而制作的公证文书,其证明力要大于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在公证书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时,应采信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因此,即使被告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书具有瑕疵。
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第3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取得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为被告,同时取得的销售清单上还加盖有原“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该经营部销售。
3.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证据5)。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中记载的购买商品为“便宜自拍杆”,该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同一商品,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虽然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于名为“信得发数码”的店铺,但却无法准确说明该店铺系由何主体经营,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被告尚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无外包装,产品之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商品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道该商品系“三无产品”,有较大可能存在权利瑕疵,销售该商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最终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即使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提出的第5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承前所述,原“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在该经营部已核准注销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已被注销,涉案店铺也未继续经营,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第2项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为证明涉案店铺仅销售了少量的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明细账本(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销货计数单(被告证据6)。
上述证据均系由被告自行填写和制作,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对被告的第4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杨通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