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刑终122-1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泽,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随县人,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2月2日作出(2019)豫15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乾、吴强、周志然、后邈、杨明泽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明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杨明泽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明泽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