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彪群,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3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六部刑诉(2021)Z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彪群于2019年4月16日,以厦门市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泉州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冷却塔购销合同,以人民币131000元的价格销售两台中山“菱电”冷却塔,用于安装安溪县妇幼保健院冷却工程。
后于同年11月10日以较低价格向佛山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无商标方型冷却塔,并采用私自粘贴中山“菱电”商标的方式将该两台冷却塔销售并安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289元。
被告人陈彪群于2020年6月4日自行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陈彪群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8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销合同及税务发票,证人陈某1、陈某2、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浙江某设备有限公司菱电冷却塔正品甄别细节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彪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彪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彪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陈彪群主动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彪群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彪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彪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彪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彪群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开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石景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