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07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855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显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显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彭显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成立,为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赫基集团下属9个品牌中FIVEPLUS品牌的运营商。
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是由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续展后的有效期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此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取得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普通使用许可授权,许可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因而原告拥有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在淘宝网平台上有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了被告在网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封存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物证。
(2019)粤广南粤第22825号《公证书》上显示,原告在被告的淘宝网站“五加正品代购店”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
从封存的公证实物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FivePlus”标识,服装上吊牌上标注的“FivePlus”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在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仅是字母的大小写不同。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包含“FIVEPLUS”商标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之行为属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彭显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店铺所使用的品牌没有构成侵权;
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在诉请中所主张的损失金额。
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商标影响范围窄、销量小,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是甚微,原告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该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淘宝网站中的“五加正品代购店”进行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3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该处、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附件显示:淘宝网店“五加正品代购店”的掌柜名称为显娥1967,主要销售女装商品,商品名称采用加粗字体突出使用了“Mofiveplusco5+2019”标识。
庞文清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国内代购Mofiveplusco5+2019秋宽松格子西装外套女2zn3042290”一件,售价299元,和“国内代购Mofiveplusco5+2019秋刺绣两件套蕾丝连衣裙2ZN3081190”一件,售价219元,合计518元,填写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六运六街菜鸟驿站104店(皮皮仔收)150××××2040”,订单编号为586394114473105278。
2019年8月30日,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六运六街7号104菜鸟驿站取出快递编号为“773000721517754”的包裹一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庞文清凭取件码取件的过程、现场环境及开拆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庞文清收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为“586394114473105278”的相关物流信息及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显示该订单号项下的物品已签收,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9月3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826号《公证书》,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本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附件一:照片、附件二: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附件的照片显示该包裹标明的申通快递编号为:“773000721517754”,包裹内有一件格子西装外套和一条蕾丝连衣裙,该格子西装外套标签标有款号2ZN3042290,该蕾丝连衣裙标有款号2ZN3081190。
该两款衣服的透明袋及吊牌上均标有“FivePlus”标识。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9)粤广南粤第22826号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后,当庭拆封查验,内有一个快递包装袋、一件格子西装外套和一条蕾丝连衣裙和两个透明袋。
原告主张,该两款衣服的透明袋及吊牌上均标有“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相比对,在字母排序上是完全一致的,仅有部分字母的大小写不一致,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店铺中的商品名称使用了“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相比对,仅字母的大小写不一致,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在被控侵权店铺中使用“fiveplus”标识,销售标识有“FivePlus”标识的衣服,已构成商标侵权。
淘宝网2019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发送了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显娥1967真实姓名:彭显娥身份证:手机号码:132××××8915地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黄柏村南冲组07号。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店铺是其亲戚借用其身份证开办的,被告本人没有实际经营,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该亲戚的具体姓名,也无法提供该亲戚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
本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珠海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三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分别缴纳入库地方税各项税款18586932.79元、4818757.38元、10025147.05元。
珠海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两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该局分别缴纳税费243148407.75元、77891798.38元、116111071.29元。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出具一份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向该局缴纳税费合计132907967.56元。
2.原告提交了FivePlus品牌介绍,拟证明截止2019年4月,FivePlus在中国国内共有实体门店超过900间,以及线上店铺包括官方购物网、天猫旗舰店、淘宝官方折扣店和京东自营店等事实。
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发票编号为3156753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金额为800元、发票编号为31567534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金额为2000元、发票编号为3537318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4.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也明确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大量使用包含有“fiveplus”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和在销售商品的吊牌、标签上使用“FivePlus”标识。
本院认为,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粤广南粤第2282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826号《公证书》和原告提交的关于卖家信息披露的邮件信息中的卖家身份、订单号、快递编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物流信息和买家身份等均一一对应,本院认为(2019)粤广南粤第22825号《公证书》记载的线上网购行为和(2019)粤广南粤第22826号《公证书》记载的线下收货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虽抗辩被控侵权店铺并非其实际经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为涉案网店的开办者和经营者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网店的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fiveplus”标识,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前述“fiveplus”标识及被控侵权商品透明袋、吊牌上突出使用的“FivePlus”标识,与原告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相比对,均系由两个单词“five”及“plus”构成,二者除大小写不一致外,在单词排列顺序、读音上均完全相同,整体含义无区别,应判定为近似标识,被告销售的商品为连衣裙及西装外套,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类别相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或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上突出使用“fiveplus”标识、销售带有“FivePlus”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虽然前述发票不能证明票面所载费用是针对本案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势必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费成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彭显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侵害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销售侵害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彭显娥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彭显娥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