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12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怡园路东侧中央第五街**楼**19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该公司监事。
被告:徐思文,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系徐思文的丈夫。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徐思文(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字号。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店招“摩尼卡蛋糕”是经过行政部门登记后使用的,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侵害涉案商标权。
被告第一次创业,不知道店招上使用“摩尼卡”字样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现被告也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需要负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商标权以及对外许可的事实等。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黄武萍经核准获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和第43类的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服务上,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以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获核准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松台摩尼卡蛋糕店”,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巷××号。
2020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了一份个体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该“温州市鹿城区松台摩尼卡蛋糕店”已于2020年10月26日经核准注销。
2020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助理麻洁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蛟翔巷招牌为“摩尼卡Mnk蛋糕”的店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智能手机设备对该店面外观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饶贤杰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某几款糕点。
整个公证保全过程共取得照片36张。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货柜上有“摩尼卡Mnk蛋糕”“摩尼卡蛋糕Mnk”标识,店铺内悬挂的价目表标注了“摩尼卡蛋糕”标识。
原告支出公证费152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被诉标识均已拆除,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核实并回复结果,若原告未回复结果,则视为被告已经拆除了被诉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第10360号、第10361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书、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2020)浙温华证内字第1286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号码:486119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所涉发票备注的授权期间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注明的授权期间不一致,也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无相应的履行凭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中所附打款凭证无法反映打款主体,所附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招、价目表使用的“摩尼卡”标识,属于在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服务项目的使用,侵害了其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权,而在货柜上使用的“摩尼卡”标识则属于在蛋糕、糕点类商品上的使用,侵害了其第1041538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从原告取证拍摄的照片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服务行为,其在店招、价目表、货柜上使用的“摩尼卡Mnk蛋糕”“摩尼卡蛋糕Mnk”“摩尼卡蛋糕”字样属于在销售蛋糕、糕点商品时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1041538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权。
由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10月26日登记注销,且原告没有答复本院其自行核实的结果,本院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已于庭审之日停止,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1.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
2.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短,且遭遇了新冠肺炎疫情,侵权情节轻微;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1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由被告徐思文负担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